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明确将现行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有条件地从14周岁下调到12周岁,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强化了对未成年人行为的约束,被视为是回应社会关切、顺应社会期许之举。但这一几乎是因应近年来媒体大量曝光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高峰”而产生的“热搜立法”,有助于解决大众真正关心的问题吗?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解不了燃眉之急
许多人常常盲目地相信或期待,刑罚制度能像“万灵丹”一样解决所有社会问题。虽然刑法具有维护社会秩序,预防犯罪与保护法益等功能,但这些功能均不能只通过刑法来实现,而是必须与各种维护法律正常运转的制度配合协调,再依托良善的社会政策,才有可能达成。相较其他制度,刑法必须是最后的手段。
事实上,与大众认为的“近年来未成年人恶性犯罪频发”不同,我国未成年人涉嫌严重暴力犯罪的趋势下降明显。最高人民检察院年6月1日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指出,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相较年下降37.6%;与年相比,年受理审查起诉涉嫌八类严重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未成年人由人下降到人,降幅达48.69%。
▲我国-年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
大众对未成年犯罪的印象来自于媒体连篇累牍的报道。正如年第十二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上秘书处提交的有关儿童、青年与犯罪的工作文件所指出的一样,许多国家的儿童、青年及其与犯罪的关系的现实(反映在统计数据、犯罪学调查和研究上)和认识(由大众认识,往往在媒体呈现)之间存在着强烈差异。儿童和青少年往往被错怪,例如要他们为暴力犯罪的负责更多,而在现实中,他们实施的犯罪只占全部犯罪的少部分。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分析,年至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下降趋势,平均降幅超过12%,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未成年人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
也就是说,此次立法不可避免地带有“过度刑法化”的色彩,除了抚平社会一般大众的恐惧,其合理性并不充分。
▌关起来就好吗?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的标准规则》及年国际刑法大会通过的《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规定少年负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规定得太低。这些规定基于“罪行相当”的原则,即犯罪人所犯罪行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相当。
很多人觉得,生活水平提高和网络信息发达导致少年儿童在生理上和心理上早熟,但科学研究证明,未成年人的大脑发育和心理成熟程度,并没有因为他们身体发育而提前,他们依然还不完全具备情绪控制和行为控制能力,因此德国、俄罗斯、韩国等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均定为14岁。
年,神户14岁少年连续杀伤儿童事件后,日本国会在庞大的民意压力下于年将最低刑责年龄从16岁降至14岁。但此后的三年,日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降反升,年还发生了11岁少女杀害同班女生的恶性事件。于是,围绕是否应该进一步降低最低刑责年龄的讨论又被掀起。刑事责任年龄因应民意压力下降之后,很容易陷入再次因极端个案不断下降的怪圈。
而且,将未成年犯罪者纳入刑法只是治标不治本的办法。《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报告》显示,只有一半左右的成年犯罪者在入监前和亲生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一起;工读生、未成年犯与父母关系很好的人数显著偏少,未成年犯群体家庭关系中父母要求严格,事事过问或经常打骂,家庭暴力的人数相对显著偏多。可以说,大量青少年犯罪是在这样一种社会情境下产生的:缺乏父母的监管和教育,缺乏青春期成长最重要的社会支持和社会约束,缺乏社会生存最基本的安全感和信任感。
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家庭、学校、社会、甚至国家都负有责任。这是我们在谈论未成年人犯罪时不可忽视的前提条件。只要社会环境仍然没有得到改变,将未成年犯罪者集体纳入刑法体系,不仅无法吓阻新增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还有可能造成其他更严重的社会问题。
美国布朗大学经济学系主任安娜·艾泽(AnnaAizer)和麻省理工学院斯隆商学院的约瑟夫·多伊尔(JosephJ.Doyle)教授于年发表于《经济学季刊》(QuarterlyJournalofEconomics)上的一份研究追踪了名在10周岁至16周岁时曾在芝加哥少年法庭接受初次审判的未成年犯罪者,发现与未被长期监禁的未成年犯罪者比较,受监禁者成年后再次犯罪的平均人数占比将高出近15%,同时,后者完成高中学业的平均人数占比低至2.6%。教育的缺失增加了这些犯罪者在社会上立足的难度,最终增大了他们重返犯罪之路的可能。
根据我国法律,未成年犯罪者均在少管所服刑。很多研究都指出,大部分少管所管理模式单一,以劳动改造为主,教育改造工作难免流于形式。同时,大部分少管所的管理模式仍和当地监狱类似,也就是说,少管所出来的未成年犯也会有着监禁刑在他们身上留下的痕迹,甚至产生犯罪经验的“交叉感染”。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刑法学教授翟中东则根据《邵雷同志在全国监狱局长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提及年第三季度的一组数据推算:如果按照全国在押人员万人为基数,全国监狱中被判刑两次以上的罪犯达到15.98%。在监狱中被判刑两次以上的服刑人员,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是从少管所出去又进到了监狱。也就是说,仅仅依靠刑法的执行并不能真正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因为犯罪行为产生的根源并不在此。严苛的法律即便在短时间内对一部分人奏效,从长期来看,并不见得能取得积极的结果。
▌从被动鼓励向善,到积极去标签化
迄今为止,在联合国出台的关于少年司法的规范性文件中,《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非常关键。利雅得准则明确提出,预防少年违法犯罪,需要整个社会的努力。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和确立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制度。
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经过了九十年的实践和发展,相对而言比较成熟、完善,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学习日本的制度下,发展出少年事件处理法机制。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都提到,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少年的健全发展,因此建构出一个以少为核心,以亲属和教育者为第一层和以司法及行政机关为第二层的同心圆结构的保护圈。只有第一层保护圈被破坏或不起作用时,第二层才会取代第一层保护圈的责任者的地位,直接处理少的问题。
在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司法体系中,除了面向成年人的刑事审判制度(刑事程序),还存在少年审判制度(少年保护程序)和儿童福利制度(儿童福利程序),且明确规定了少年法院作为处理相关问题的专门机构。少法院的审理对象有二:一是少违犯事实及理由,二是少的需保护性。该机构由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心理辅导员、心理测验员共同组成,调查该少与事件有关的一切情况和资料,并从法律、社会、心理等领域做出相关处置。
对于违法少的惩治手段,在法律中分成机构式与社区式两大类型。机构式以隔离监禁为手段,以达成惩罚与矫治的目的;社区式则以少生保护为主,以去机构化及非监禁式的个别化处置为手段,借辅导与治疗达成更生的目的,同时避免不良少年直接进入监狱系统,被贴上标签变成真正的犯罪人。因此,除非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或具有暴力倾向,否则多以社区式的方式对违法少年进行矫治。
针对未成年不良或犯罪行为形成的原因,在少年法以外,日本和台湾地区也相继建立了相应的反家暴、家庭照顾等各方面的社会福利体制,从而形成了完整的从事前预防到事后教化的处理机制。
此外,特别值得指出的是两地少年法中的“虞犯处理机制”。在我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尽管也有不良行为与犯罪的分类处理,但依然遵从的是不良行为应予矫治的思维,重视的是不良行为的危险性与矫治必要性。但是,在日本与台湾地区的少年法中,更强调的是将不良行为视作一种警讯,探究怎样的原因将少年推离常轨行事,而这些偏轨行为是否会置少年于危险中,以及国家如何让少年脱离危险。
因此,两地的少年法命名为“少年事件处理法”而非“少年犯罪处理法”。在手段上,也更强调提供有偏差行为的少年必要的支持与保护,包括提供社会福利资源、加以辅导教育,以及在亲属和教育者无能或无法处理的情况下,交由相关的社会福利机构安置等方式,避免他们从危险困境过渡到犯罪阶段,通过保护少年进而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
▲年5月31日,台湾地区立法院三读通过了《少年事件处理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EtNews
我国于年正式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负责解释该公约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指出,所有就实施少年司法采取的决定,都应首先考虑到儿童的最高利益。儿童在身心理发育和感情教育需求方面有别于成年人,这种区别构成了减轻触法儿童罪责程度的依据,也是为儿童另行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且须给予不同待遇的理由。保护儿童的最高利益,意味着在处置少年罪犯时,诸如镇压/惩罚等传统的刑事司法目标都必须让步于实现社会重新融合与自新的司法目的。
国际社会面对未成年人触法时的处置方式,已持续朝向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全发展的方向迈进,其目的是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全的自我成长,绝非“威吓”“处罚”。或许这样的走向会让部分人愤恨不平,凭什么相较于成人,未成年人触法可以有如此优渥的保护措施?
让我们换个角度,身为大人的我们,能够提供怎样的社会环境,在儿童及少年的人生道路上帮助他们远离歧途?他们若有不慎而误入法网时,又能如何拉他们一把,让他们不至于再往深渊里坠落?这些切实攸关未成年犯罪者,也因此攸关于每一位社会大众的问题,亟待我们认真思考。